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9月8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2類之「電線、...、漆包銅線」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490204號商標,於86年8月22日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4月20日(原處分書誤載為89年5月16日)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9年6月30日,復於92年2月26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上訴人之前手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立好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3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568號商標評定書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申請不成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申請駁回」之處分。富立好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富立好公司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又富立好公司於原審法院訴訟繫屬中,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承當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商標信譽未臻著名之程度,且系爭商標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上訴人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上訴人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實難令人甘服。上訴人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9年間(即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屬知名商標,乃舉證其精美產品型目錄、發票等商標廣泛使用證明資料、「Google」、「YAHOO!奇摩」及「Yam.com蕃薯藤」各大網路搜索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用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廣為同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又由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手荃欣股份有限公司於85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短短數月之內營業額至少就有新台幣(以下同)數百萬元,相對於當時最大品牌的「櫻花」廚具年營業額三、四千萬,已不惶多讓,由此亦可間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廣泛使用之事實。相較之下,參加人之「晶工」商標長期專門使用在引水器、淨水器方面的產品,卻從未使用於廚具、家電商品,而廚具、家電商品之「晶工」商標一直以來係由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並建立商品信譽,由此客觀而論,顯然足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廚具、家電商品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已對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認識,而據以評定商標又與上訴人具有密切不可分的連結關係,故系爭商標以相同的「晶工及圖JINKON」圖樣註冊使用在與廚具、電器產品一體關聯使用之電線等類似商品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