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實際交易之對象為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調查局筆錄亦證稱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審認實際銷貨人非潤豐公司,並要求上訴人舉證,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之情形;況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即如非實際銷貨人已完納稅款完畢,且上訴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是否仍應予以裁罰,不無疑問,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以潤豐公司領錢應交付印章及存摺之觀點,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與上訴人之說法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另上訴人與潤豐公司之交易,亦有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交易,有公司交易登記表可稽,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違誤乙節,因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70062309號函(即否准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之處分),予以審查其合法性(即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否准重開程序之處分並無違誤(即不准重開程序),據此自無從再就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