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興傑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以上訴人就力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笙公司)貨款之給付所提出存款憑條上所留聯絡電話非屬上訴人之電話,而推斷該等存款憑條為資金安排,顯有嚴重誤解,且忽視匯款支付貨款之事實,蓋交付價金款項可由上訴人帳載記錄來驗證之可調查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執此為判決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均為虛開之不實發票,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被上訴人以力笙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交易是否真實,推論上訴人與力笙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顯無依據,原審未予調查,執此為判決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被上訴人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被上訴人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上訴人3倍之漏稅罰,原判決未詳究上情,逕予不利上訴人進貨事實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