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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9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為再審理由,係舉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係借貸供驗資,該款項已於84年3月17日全數匯還,非如被上訴人所認該款項為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且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於84年3月31日購買臺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設備及14樓設備各乙式合計21,000,000元,因上訴人未能在訴狀中明確陳述,以致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該刑事判決主文為證物,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又84年3月間之「萬通銀行交易明細」及84年3月31日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明細」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存在證物,復有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因故不能使用之情況,且原判決認「上開刑事判決雖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募足資本額70,000,000元,惟此項原因僅能消除46,235,000元資本額去向不明之因素,..」,顯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由相關事證觀之,上訴人既未購買上開設備,自亦無從處分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一再以上訴人未處分上開設備,且有清算表報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為「清算尚未合法完成」之理由,被上訴人再指控上訴人未依法踐行宣告破產程序,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說明其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