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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9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上訴「對原審判決論理從未針鋒相對式論駁,自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誤會聲請人主張以臺灣繼承習慣優先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以「本案收取之規費,並不在國會保留之範圍,因此現行作業規定也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判決之法律論述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均難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對於實證法與習慣法間發生價值體系衝突時,為何透過法學方法論操作之結果,臺灣民事習慣法應優先於現行實證法適用於本案之重要法律爭點,全無一語論及,而認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又所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上訴意旨沒有就原判決認為「無繼承權受侵犯」之論理過程,提出體系邏輯明晰、內容具針鋒相對性之具體指摘。聲請再審意旨則主張其已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判決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能證明侵害繼承權事實存在,並非「對原判決論理從未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云云,乃其對於上訴理由之認知存有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不同的見解,尚難據此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僅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並

非適用實體法律為論駁,自不生「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76條規定」之問題。

㈣綜上,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

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