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2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