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9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從未辦理吧台餐館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亦未在高雄市稅捐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未見過稅務員林源助,亦不知吧台餐館在何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皆已表明,訪問卡上之簽名非上訴人筆跡,請求筆跡鑑定即可證明所言屬實。證人蔡秀芬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係受吳慶輝委託領發票,同時表明記不清楚領發票時有與上訴人一起前往,凡此種種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辦理吧台餐館之設立登記,原審法院未究明訪問卡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即認為上訴人對該餐館之設立係知情。況且,上訴人係於93年收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稱91年間收到稅單,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知道被冒用名義設立吧台餐館時,一直要求吳慶輝立刻註銷上訴人為負責人,然並不知道吳慶輝如何處理,94年間收到被上訴人關於營業稅複查申請補件通知的書函,書函副本寄給吳慶輝,以為吳慶輝已在處理,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才知吳慶輝是冒用上訴人名義提起行政救濟,並未真正處理註銷上訴人被冒用負責人名義之事,乃於95年12月正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指稱上訴人於91年到95年有很多時點可知吳慶輝設立變更登記情事,即認為上訴人應知情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