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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以「風扇殼體組件」(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6月17日以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附件2為西元2001年8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3為引證1圖式4與系爭案圖式3之比對示意圖;附件4為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5為引證2圖式1與系爭案圖式3比對示意圖;附件6為西元1993年1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7為引證3圖式1與系爭案圖式3比對示意圖;附件8為西元1974年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附件9為引證4圖式3、4與系爭案圖式4圖之比對示意圖,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旋於93年9月29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依據其93年9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8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包括一固定座,其上具有一穿孔;及一軸襯,具有一套筒部及底部;其中該固定座與該軸襯係以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其餘詳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2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7月19日以(95)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520564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⒈參考系爭案之圖2及圖3可知,系爭案係藉由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設計,針對較無精度及耐熱度等材質需求之固定座可使用成本低之一般塑膠,大幅減少製造成本,且可預留因應溫度變化加工餘隙,避免習知一體成形方式因溫度變化造成熱應力分佈不均所導致的材料破壞問題。不僅可以獲致省略習知扇框座部分以降低製造成本的功效,更可因去除框座後整體流場分佈的變化,提供據以提高散熱效果之新風扇設計,大幅提昇整體風扇設計之彈性。是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為風扇殼體結構本身,而非風扇馬達各個構件之組合或其他結合方式,就一風扇殼體之創作特性而言,將殼體之某部分抽離獨立形成後再加以結合,因其牽涉整體之創作目的及所能獲致之功效,故可增加設計彈性係明顯為一創作重點。然被上訴人僅因引證2的軸承座4獨立形成,再藉由熔焊將凸緣47a-47c連接至殼座2的切角21a,卻完全忽略系爭案可省略習知扇框座之設計彈性,即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認定完全違反進步性判斷規定。⒉次查,由原處分中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8項與引證4第3及4圖之技術內容一一比對,亦未針對參加人所主張引證4第1、2圖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10、11、13~18項不具進步性作出審定,故原處分具有「漏為審酌」與「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然原判決對原處分不僅未予詳查,甚完全採用被上訴人片面答辯意見便一語帶過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調查義務,且認事用法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又原判決亦已認定「原處分理由(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文字列入,僅列出其就第1項限縮之部分以為引證1所揭露」,此舉確實已充分顯示出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疏忽妄為、草率行事之便宜心態。然原審法院未指出其錯誤並命其改善,反企圖幫被上訴人解圍,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顯非適法之審酌。⒋再者,引證2所揭示之結構及其結合方式與引證3所揭示者實係採用類似之組裝方法與概念,而系爭案乃針對其缺點而進行改良。被上訴人於同一異議審定書中採用類似之組裝方法與相同概念之兩個引證,確有相異之解讀方式,其理由相互矛盾,而具行政上瑕疵。然原判決毫未詳加斟酌,卻以「原處分並未就引證3、2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故無互相矛盾之情事」等語企圖搪塞,顯非適法之審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