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法規位階,行政院所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其中「符合設立目的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排除於免稅範圍,已牴觸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從而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上訴人植為第8條,下同)規定所指「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係指基金之全部收入,而非限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加計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額」,準此,上訴人承辦內政部各單位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專案業務而收取之收入,既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免納所得稅;再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係為配合政府達成精簡編制及提高行政效率之目標,承接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相關研究發展業務,於88年3月31日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受託辦理事項並明定於章程第2條及第4條,上訴人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係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活動之支出皆超過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違背「未定範圍即指全體」之法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承辦政府相關業務,所接受政府補助之款項,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其所取得之代價含有「政府捐贈收入」性質,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款及免稅標準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且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規範符合免稅標準之機關或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始得免納所得稅,與系爭「收入」性質及得否列於免稅收入項下係屬二事,非謂「支出」超過70%,系爭「收入」即當然免納所得稅,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