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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利騰服飾商行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事由,求為重開行政程序,上訴人所稱發生新事實,為被上訴人原所認上訴人未依法給予租金發票新臺幣(下同)17,073,264元,業經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重新查核,認上訴人縱有未依法給予租金發票,其金額亦僅有6,084,563元,被上訴人原裁罰處分之裁罰原因事實已消滅不存在,原裁罰處分應撤銷,然原判決對原裁罰處分之裁罰原因事實「發生新事實」卻隻字未提,亦未載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行政訴訟答辯狀僅係發生新事實之證據,並非所發生新事實,上訴人主張之發生新事實,係指原核定租金收入17,463,l01元,經重新查核為6,084,563元,原判決核認「發生新事實」錯誤。㈡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予租金發票17,073,264元,卻未核對課稅證據「租金資金」、「往來資金」及「統一發票」,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未根據課稅證據逕為裁罰處分,卻認「與發生新事實」之要件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國稅局之處分」,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與本件「發生新事實」無任何法律關聯,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分別為獨立之經營個體,漢登公司繫屬法院案件是否經終局確定判決,如何判決,均不影響臺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系爭租金收入重新查核為6,084,563元之新事實。」、「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國稅局通報,作成系爭罰鍰處分計算之確定事實時,漢登公司之行政訴訟未經法院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卻以漢登公司之行政訴訟案尚在訴訟中,為否准援引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之6,084,563元新事實之抗辯,有違公平原則,亦違背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確知臺北市國稅局有重新查核系爭租金收入6,084,563元之新事實,臺北市國稅局是否將重新查核租金收入6,084,563元通報被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臺北市國稅局間之內部事宜,不得資為對上訴人抗辯。」,不予採信,卻未載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