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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之認定僅有利於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法理證據,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未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第171條、第172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在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合理規定範圍內,為正當之適用及審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是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非原審得為恣意判斷,仍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有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程序之違誤;原判決雖以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77年1月11日函釋為依據,然除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外,其他均與本件懲戒或任用或保障之規定無涉,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再者,撤職效力僅及於一定期間內撤其現職,逾此期間者,依自然論理法則而言,自當自動生效回復未受懲戒處分時之現職狀態,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否則有違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31號解釋、30年院字第2129號、31年院字第2373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判決所引法律依據或事實認定,顯違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自行增加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停職情形消滅時或停止任用情形消滅時,申請復職之保障規定,以填補立法之脫漏,原審遽認上訴人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先認上訴人於受懲戒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復又承認上訴人雖有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顯然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