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60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案件,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1月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乃以其次日98年1月2日(星期五)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28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