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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86號上 訴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以「光電裝置及電子機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6月12日申請之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94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5年3月10日以(95)智專二(三)05095字第09520173220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⒈本件並非舉發案,並不受舉發案在作成舉發審定後,不得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提新證據新理由之限制,上訴人於訴願中已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圖,證明有誤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援引更正理由中未提及之第8圖內容等處…」,難謂無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7條規定來審查本件更正申請案,注意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圖,足以明白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至15行內容確為誤記,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不易瞭解之第4圖為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訟理由中既未再就原申請更正時所主張之第4圖,…,再為爭執」,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⒉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內容係被認定不同於申請前既有且從未為人知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新技術知識,故此等發明的內容,依據經驗法則,可知當非不須多加思索即能立知者;同理,如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有誤記事項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絕大部分誤記事項,是不可能為不須多加思索即能立知者,是專利審查基準對於上揭誤記事項,極窄化地定義為「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執上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專利審查基準,難謂無違背法令。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光電裝置發明,在該項中第14行及第15行中原應記載「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為「不分歧」,方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非神人,在繕打「不分歧」時不慎漏打「不」字,乃一般繕打經常發生之事,無論何人依據上述記載及情節,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可輕易知悉上述「分歧」確為「不分歧」之誤記。原判決以偏蓋全,未考慮到依法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㈠按更正制度係於專利法中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事,可藉由更正治癒已審定公告專利案之部分瑕疵,然該案即經審定公告,則其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除涉及專利權人外,亦包括與該專利權相關之社會大眾,故更正要件亦較申請過程中之補充、修正為嚴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得為申請更正之事項,並於專利審查基準中進一步解釋,所謂誤記事項之訂正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且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同時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更正之事項,必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三款事由中之任一款,並尚須符合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得准予更正。㈡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前後文,及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為接近之說明書第6頁第8行所載「…且具備從前述第1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分歧』…」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且由第4圖之相關說明中(說明書第16頁上半),亦無法得知第4圖各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直接對應關係。是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不必依賴外部文件,立即察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且原意係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非屬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更正事由。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至15行中加入一「不」字,係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導致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變更,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㈢由上訴人原更正理由中所提出之第4圖內容及說明中,並無法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行及第15行中「分歧」為「不分歧」之誤記。而上訴人所提說明書內其他「時脈信號端子至相位差修正電路」,說明書(含圖式)記載為「不分歧」者(如第2頁第1至3行、第7頁第20至23行、第9頁第3至4行、第9頁第15至19行、第8圖等)均屬須輾轉推得或是間接得知之記載,以該等記載來推斷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15行中是否有誤記情事,自與前揭審查基準中所規定之「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