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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81年間將坐落於台中港路之舊址標售,再購買位於環中路之現址並興建大樓,結餘經決算後報臺中市政府核備,再由臺中市政府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備查,上訴人將魚市場標售土地與房屋所得價款賸餘部分存入魚市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作為現址興建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係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之函覆係再次強調應依法辦理,而非依職權管理監督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係依法將結餘存入專戶,且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能動支,否則即屬違法,是系爭專戶中之利息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原判決認該專戶是臺灣省政府基於公共行政目的,依職權管理監督上訴人財務所為之規定,應屬誤解,顯有未正確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又專款專用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息,並非營利事業利息所得,不得因上訴人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將組織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即認定系爭專戶之利息所得皆為營利事業所得,一律科以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釋認公司組織型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已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不當限縮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之規定,且不分農產品批發市場的本質及實際營運情況為何,一律將改組為公司的農產品批發市場視為營利法人,使法律規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變成營利事業,使法律規定不需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法人變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援引上開違法之財政部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