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函依法公告徵收,並按系爭土地之當期(即96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40%計算地價補償額,發放補償金,且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職權撤銷上開原處分,是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而自始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以「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更正公告現值,該更正處分為秘密作業,有失公開、公平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公開評議委員會相關資訊,以明瞭更正公告現值有無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調查之原因,逕採信更正公告現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撤銷需用土地人、土地所有人未有爭執之地價徵收公告,顯違憲行政於先,其不依土地徵收條例解決地價爭議之方法行政,卻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已撤銷之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而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得有勝訴判決,逕依已失效之被上訴人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法未合等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其未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之被上訴人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爭執其合法性,並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