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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業收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正本函呈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691號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係屬權益之主張,依法適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以副本抄送上訴人,卻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以上開函為證據,上開函不實之說明顯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就其錯誤,被上訴人自應循行政程序以正本去函為澄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事證,且未採信對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即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事業收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