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後,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10月25日南執孝94年綜所稅執字第000909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在新臺幣(下同)175,974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70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並依系爭執行命令逕將該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臺南市分局收取。抗告人不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義務人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系爭執行命令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核發,抗告人如認該執行命令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要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起訴,難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亦無庸審酌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已向臺南看守所收取抗告人之所有金錢433元,有95年11月9日公函可參,抗告人已身無分文。且抗告人之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已為相對人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復擅自扣押、徵繳抗告人之金錢,係一罪二罰。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法之處;況異議與起訴,分屬不同之法律性質,應就抗告人之實體主張,進行審理等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本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義務人甲○○(按即抗告人)…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在新臺幣17萬5,974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70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並依本命令逕將該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臺南市分局(地址:臺南市○區○○街○號1樓)收取,並副知本處。說明:一、…義務人甲○○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尚有如主旨所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額仍未繳清。二、…。」系爭執行命令針對抗告人欠繳綜合所得稅款此一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抗告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並負有為第三人清償義務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至為瞭然。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惟抗告人並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未提出事證,空言已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云云,並不足採。即令其曾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然未踐行訴願程序,起訴亦難謂合法。又系爭執行命令為行政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罰,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會。原裁定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義務人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對其起訴並無審判權,法律見解並不正確。然其駁回抗告人之訴,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