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業者」與「從業人員」並不相同,得否與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混為一談,已有疑義,且依其文義觀之,「業者」係指經營業務之人,非指基於僱傭關係之受僱從業人員,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處罰之對象為負責人,由此可推論該條例第17條所稱之「業者」係指負責人,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對個人處罰之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未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義務,但此或可認為上訴人具有過失,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得科以行政罰尚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係科以「涉及賭博行為」之業者,然上訴人並無賭博行為,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知,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尚有未合,經濟部以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擴張「業者」之定義,不僅有違行政法上處罰法定之原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