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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0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謝吉山所訂離婚協議書,僅上訴人甲○○知悉,其餘4名上訴人皆不知悉,上訴人甲○○對協議書內交換土地之記載,以前從未注意,從無主張此事由,而其餘4名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1日原審庭審前數日,與上訴人甲○○討論案情時始發現土地交換之記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上訴人知悉其撤銷變更之事由係在97年11月11日前數日,本件起訴日期為97年6月3日,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知悉後3個月」及「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期限」規定,原判決以已逾3個月之申請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又上訴人原係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對上訴人甲○○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應予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2,000萬元,然因嗣後發現有土地交換之事實,乃於原審變更主張,改為自被繼承人謝吉山遺產總額中扣除非遺產之竹篙厝段1532地號土地價值(公告地價)936萬元,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主張被繼承人謝吉山與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交換之結果,系爭竹篙厝段1532地號土地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自遺產中列扣後扣稅,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未逾該條所定之期間,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以本件申請已逾申請期間而予駁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另上訴人將系爭8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以增加利息收入,符合常情,原判決認該80萬元中之10萬元如為被繼承人給予上訴人戊○○之生活費、學費或註冊費,即不能以定期存款,殊有違誤;又其中70萬元係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非被繼承人之贈與,被上訴人核定為贈與即有違誤,原判決不許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父母對子女有10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是縱認為贈與,亦應扣除,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漏未適用法規,亦未斟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