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144、146號各3至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64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慶聯資訊店,於90年7月13日即獲被上訴人以北縣商聯甲字第090089181號核准訴外人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發給慶聯資訊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信力始在該址營業,期間上訴人亦依法通過歷年之消防檢查與公安檢查,再者,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衡情商業區應准經營商業,系爭建物經營商業即應為法所許,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只能作「住宅」使用,與被上訴人核准慶聯資訊店在該址從事營利事業顯然前後矛盾,自屬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且慶聯資訊店係於90年7月13日即取得營業執照,經濟部雖於90年12月28日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增修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又於92年6月30日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增修代碼J701070之定義為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然此等事後變更不得溯及既往,不得限制先前取得營業執照者慶聯資訊店之營業權利。況且,上訴人之營業內容實為「電腦資訊軟體服務業」,而不應列為「電腦資訊休閒業」,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之營業內容與營業登記事項是否相符,與建築法無涉,被上訴人裁罰之法律基礎顯然有誤。被上訴人更應比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制訂類似規範,不宜對於電腦資訊服務業者採取雙重標準,顯見本件無該等自治條例為法源依據之裁罰,應撤銷之,縱無此法律依據,亦應比照違章建築就地合法處理原則,僅對95年以後新設之電腦資訊服務業者予以處罰,上訴人為原有既存之電腦資訊服務業者,自不應對上訴人處罰,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