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鵬公司)因積欠民國85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8,381,280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3,361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04,500元,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移送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苓雅稽徵所查報皓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皓鵬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止,尚有銀行存款2,360,536元、應收帳款18,820,910元,乃命當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報告其任職期間皓鵬公司之財產狀況,嗣後並以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事由,乃以97年9月17日雄執卯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2702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認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對象係以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記載之義務人為其對象,上訴人是否為移送機關移送之義務人,尚有爭議,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皓鵬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齒為執行義務人,而非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命非移送機關移送之義務人限制出境,是否妥適,原審未予審酌,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為皓鵬公司掛名負責人,自86年9月30日即解任,且上訴人自始從未出資為股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前往報告皓鵬公司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亦已依限報到並陳明因未參與皓鵬公司之業務,故對皓鵬公司之財產狀況確毫無所悉,是以上訴人雖係皓鵬公司前任負責人,但既自86年9月30日已解任,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且皓鵬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開徵日期為89年2月16日,非上訴人任皓鵬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發生,自無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遽予限制出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原審漏未審酌,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