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僱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若干名,採取土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於97年3月11日查獲,並通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該公所乃派員前往前揭繫案土地勘查,並製作湖口鄉公所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除拍照存證外並製作土石採取案件會勘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亦對上訴人暨本案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僅係就自己之農地加以整理,以期地形平整而便於耕種及出入,並無違背土地採取法之故意,且是日所挖上卡車之土石,亦已遵照湖口鄉公所人員指示,立即將之填回原地,並無運走,因而對原有地形地貌並未加以變更或破壞,上訴人之土地本即高低凹凸不平,低凹部分,係屬原狀,並非上訴人是日挖掘所致,以及上訴人未將土石運往他地,另有土地共有人余信誠、鄰地所有人陳燕全及土地出賣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國豐可證,然被上訴人未經詢問上開有關重要證人,逕指上訴人有違法採取土石之情事,並據以課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殊欠允當;原審僅以系爭土地之後方低陷處仍尚有未倒入之土方,推斷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之土方運至他處,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經上訴人聲請調查,卻未予調查,誠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卡車司機鄭光武之警詢筆錄所載與實情不合,且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又鄭光武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其真意,在在均有問題,然原審卻未予詳加調查,即逕行採用其警詢筆錄所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所為僅係土地改良之行為,無需事先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動輒依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重罰上訴人100萬元,實教上訴人無法生存,與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顯屬違憲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