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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4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逢福(民國88年6月24日死亡)於80年至85年間移轉現金予其子林連興、孫林志鵬、林盈池、林儷勳及媳林賴良玉、林莊玉榮6人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80至85年度各該年度應納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各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林逢福不服,申請復查,嗣先後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具文撤回復查申請,再審被告乃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重行發單補徵,因逾期未繳,於辦理限制欠稅人(即贈與人)出境時,始發現林逢福已於88年6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認林逢福之贈與稅及罰鍰等公法上租稅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清償之責,乃展延繳納期限,於89年5月22日重行向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贈與人雖遺有一筆土地惟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林盈池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未逾核課期間部分發單補徵。再審原告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甲○○乃連同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丙○○、乙○○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回復至被繼承人林逢福對本件贈與稅及罰鍰之申請復查程序。嗣經再審被告再以林逢福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作成93年7月22日之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贈與稅就再審原告繼承遺產範圍內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並無不合,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新通知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逢福之復查程序,以95年4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註銷80至85年度罰鍰部分,其餘(原核定被繼承人林逢福80至85年度贈與總額及贈與稅部分)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沒有依法行政;再審被告向受贈人與繼承人課稅於法不合;行政法院和各級機關除回到復查決定外,必須遵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再審被告已發出執行命令給執行處,執行處已向第三人追討新臺幣(下同)1,200多萬元,法院竟向繼承人追討2,000多萬元(98年7月2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記載800多萬元),明顯沒有依法行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期間已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法院向受贈人課稅,同時向贈與人(林逢福)課稅,贈與人已經往生了,法院向贈與人課稅,認定贈與人和受贈人債務並存,顯然無據;再審原告已向臺中調查站控告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法院做法豈是合乎租稅公平原則、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該條並未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單課徵贈與稅者,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使其負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林逢福死亡後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者,該贈與稅自應由受贈人繳納,以符法意;再者,再審原告等與林連興之協議書第4條:有關林逢福之一切稅金,雙方同意皆與丙○○、乙○○無關,又有證人王傳賢律師可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等語,惟核其再審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執行等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