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51年5月間獲核准配住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61年間再審原告因工作奉命北調,乃將戶籍遷出,惟再審原告配偶仍設籍於系爭眷舍,67年間因再審原告配偶之胞姊沈成英與父親爭吵被逐出家門,再審原告乃將系爭眷舍暫借其居住,復因沈成英意圖占用系爭眷舍並拒絕再審原告進入,再審原告遂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再審原告與沈成英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乃以89年5月5日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沈成英向軍方檢舉再審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眷舍情事,經再審被告研處並呈報國防部後,國防部於90年6月26日以90祥祉字第0750號令要求再審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5月5日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依法撤銷再審原告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再審被告遂以90年7月20日90伯耐字第4803號(下稱原處分)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7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7年10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31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其以降規定,應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未為之。且於原處分中,再審被告對於何以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不足採信,從未予論述,僅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即為再審原告違法之處分,該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原處分前開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情事,已屬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審及上訴審均未予糾正,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為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