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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縣榮服處)申請核發榮民證,臺中縣榮服處以民國95年6月5日中縣處字第0950003527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鑒核,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6日輔貳字第0950015184號書函復略以:…依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5年8月9日朔信字第0950005081號函附兵籍表記載,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入伍,92年6月1日任下士,95年6月1日退伍,實際服役年資計3年6月26日,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合申辦榮民證,原附文件附還。臺中縣榮服處則以95年8月22日中縣處證字第095005542號轉知上訴人不符申辦榮民證。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92年1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無分軍官、士官或士兵於輔導條例均應一體適用,然被上訴人卻謂該條項第3款基於政策使然,故僅針對志願役士兵而未及於士官,顯有悖於母法即輔導條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核屬對於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