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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上訴人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簽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完竣在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現已拆除完畢,惟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上(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之剩餘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鄰地改良物)未拆除。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剩餘建築物准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項發給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復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約定支付建築物補償費並辦理建築物自動拆除會勘及發給自動拆除獎金完竣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誤以為依上訴人所發函文,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所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徵收之建物拆除以後搖搖欲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拆除被拒,只好自行拆除,符合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原判決對於前揭法條之誤解,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