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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車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126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以94年6月28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0592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引證之雜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97)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72036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並告知當事人使之辯論,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說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附件五為系爭案申請日後才公開之證據,已不適用該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均未見於證據附件五,故非屬近似之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