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陳肇敏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雲林縣斗六巿重慶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為領有陸軍第十軍團民國(下同)72年9月7日(72)效勵字第7861號陸軍中部地區眷舍居住憑證之重慶新村1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眷舍原眷戶。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於92年9月26日辦理雲林縣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北港建國國宅說明會,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斗六高中公教住宅,並同意向法院辦理申請書約定事項認證,嗣因原眷戶認證意願選項調整增列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兩個選項,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變更選擇申購民間市場成屋,惟迄未提出法院認證書,亦未提出改建申請及配合改建,被上訴人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註銷上訴人之重慶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