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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84年7月3日(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848號建造執照及86年7月26日(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7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7957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訴外人即執照申請人鍾宏華偽造文書而取得,鍾宏華涉及以詐欺方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等執照發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之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該起造人無信賴保護利益原則適用。原判決拘泥於維持法安定性必要忽略國民之法感情,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訴外人鍾宏華盜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秉嘉轉交給鄭俊堂加以行使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工務局承辦人員僅做形式審查,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據而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認為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須具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僅係盜蓋,則依被上訴人僅是就文書外形為形式審查之職權,依一般人之識別能力實無從判斷其有偽造之情,則被上訴人據以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所謂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其理由顯有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