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分別經內政部民國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64號函及97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069816號函准予徵收工程用地,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5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169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97年5月2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0736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其中工程範圍內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九塊段)318-1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丙○○、丁○○)上之部分地上物「檳榔157棵、荔枝88棵、破布子12棵、香蕉10棵、棗子1棵、蕃茄200平方公尺等項」(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657,900元)及九平段(下稱九平段)564-2、564-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戊○○)上之地上物「檳榔36棵、荔枝11棵等項」(補償費計11萬6千元),經受託查估機關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下稱九如鄉公所)實地查估為上訴人種植,惟因參加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於97年5月22日邀集上訴人與參加人協議未果,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4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7418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民法理論與行政處分不相容部分不應適用之主張,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及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對於地主可主張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未交待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