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8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援引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予以修正,而由其修正要點即已顯示行為人是否於服勤期間為酒駕致人於死、是否受緩刑之宣告及是否逃逸或頂替等情事,皆係判斷行為人有否係情節重大之依據,惟原考核要點及原處分皆未對此加以考量,即難謂適法,且皆未針對具體狀況而為分別之處理,逕為免職處分亦與平等原則有違。本案原判決尚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判決,當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係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考核要點顯屬無關,再審意旨以顯無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裁判後始修正之考核要點,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不能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再審意旨其餘指摘原處分、復審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