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未依95年4月7日於需地機關召開之「八德市立運動公園(已修改為八埤塘自然生態公園)地上補償物協調會」會議結論處理,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兩棟磚造住宅,原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乃兩口水井,亦經認定屬合法附屬建築物,詎料本次公告上揭合法建築物已減列為1棟,水井亦減列l口,補償款減列為1,185,856元,究係何原因減列,被上訴人並未敘明,訴願決定機關亦置之不理,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桃園縣已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對未能提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均有發放救濟金之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亦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否則即有違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上訴人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內其他房屋,既經公告徵收,卻未給予上訴人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顯違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先例、平等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