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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固定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不准予提列折舊有無違反租稅公平乙節,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原判決並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為何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50條至第58條及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2條之1規定相牴觸之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且稱「系爭82至85年度專案保留款,...依核准計畫於以後年度建醫療大樓...等資產,不得分年提列折舊」,不僅毫無法律依據,且違反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定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將82至85年度建院期間來自外界捐贈收入,經財政部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支出,符合公益活動之專款專用目的,而依法免稅,於法並無不合,就此徵納雙方亦無爭議,惟原判決未審究上述實情致誤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就公益團體應稅所得額之認定作合法之審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調查,不但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固定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不准予提列折舊有無違反租稅公平,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五、(九)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系爭資產,係因其購置之款項已經提前於款項結餘年度列報資本支出,並因該資本支出之列報等因素,使上訴人於該結餘款發生年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因而認系爭資產不得再為折舊費用之提列,故縱系爭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財產,亦與其得否為折舊之提列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