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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行政命令是否有牴觸法律,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以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71013398號及同日高普前字第0971013388號函,以上訴人於96年3月24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9日所輸入進口之3批咖啡機未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列,有規避輸入規定之嫌,移請被上訴人查處,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7年8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調查,發現上訴人前揭進口商品均未依規定辦理進口檢驗合格即逕行輸入銷售,認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以97年10月2日經標五字第09700103140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6年3月24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9日進口三批咖啡機,並無違反商標檢驗之犯意;且於上訴人第一批進口時,海關即應提示如無檢驗書,則應退運不准進口或馬上通知上訴人向檢驗局申請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但海關要上訴人繳稅放行貨物,上訴人遵循政府海關指示,何來檢驗局要處上訴人罰鍰情事?上訴人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條規定,故無第6條的罰鍰,上訴人輸入商品合法報關進口,經海關通知繳稅領貨放行,當時並無爭議。如關稅局有要進口商提出檢驗證書,則上訴人如沒檢驗證書,當然會向檢驗局申請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以憑辦理。但關稅局既然要上訴人繳稅放行,當然不必再向檢驗局申請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且檢驗局規定需要檢驗局官員在現場監督、監視封存,受封存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上訴人所進口的三批咖啡機,均未銷售,係遵循商品檢驗法第7條規定,封存倉庫,待96年6月21日登錄證書完成後才開始銷售,銷售發票之時間均在96年6月21日以後。人民默默遵守法律,必須要官方人員在場監督、監視才算合法嗎?不合時宜的法規應拋棄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繫案咖啡機商品早經經濟部於83年3月18日即以經(83)商檢082517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復經被上訴人以83年3月25日檢臺(83)三字第05276號公告並函告各工會轉知相關會員廠商執行檢驗在案,上訴人原不得以不知繫案商品已公告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而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況且,上訴人既為長期經營進口繫案咖啡機商品之業者,對於產製或輸出入相關商品應實施檢驗之品目自應給予相當之注意及了解,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商品檢驗法對於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無需經警告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未經申報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或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即將該繫案咖啡機商品逕行報關輸入國內,已構成違規事實,上訴人雖於事後封存於倉庫及補辦檢驗繫案商品,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等意旨,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