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行政命令是否有牴觸法律,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被保險人宋李妹人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7日加入農保,於92年6月起因消化道疾病(腹痛)至高雄縣美濃鎮三聖骨科診所門診25次。又於95年4月14日、8月28日及96年1月19日因「腹痛、暫時性意識變化」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嗣於96年4月16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始發現罹患大腸癌,並於同年4月17日接受切除左側大腸腫瘤手術併迴腸造口,雙側卵巢切除;又因肝肺轉移,合併黃疸及消化道出血經持續治療後,造成腹部人工肛門排便。宋李妹人以大腸癌併肝肺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審認宋李妹人因病治療未滿1年以上且仍住院治療中,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97年2月4日保受給字第09760049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宋李妹人嗣於96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保險人宋李妹人確係罹患大腸癌,且於96年12月21日審定成殘,於該日起至12月28日死亡止所為住院治療,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措施,而非為改善症狀之療效性治療,則其成殘症狀已固定,符合殘廢症狀,雖被保險人治療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期間雖然未超過1年,但確實已符合農保條例所規定之「治療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殘廢症狀加以審定其級數及給付額;至於「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顯其症狀持續惡化中,難謂已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之解釋性行政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依據有欠明確,因為農保條例第36條只要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即無好轉之可能),至其症狀究為持續惡化抑或為固定狀態,則非該條所論;被上訴人認定被保險人宋李妹人於96年4月17日術後即已殘廢,然未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提出積極而恰當之證據,對事實真相亦未調查釐清,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法定權利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論明㈠本件被保險人因大腸癌於96年4月16日初診,至96年12月2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未滿1年,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於95年4月14日、8月28日及96年1月19日因「腹痛、暫時性意識變化」於該院就診,非為「大腸癌併肝肺轉移」之治療,其有關「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所為之治療未滿1年。㈡於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被保險人雖已手術切除部分器官,但被保險人「大腸癌併肝肺轉移」之病情尚不斷變動、惡化,病灶並未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而「非暫時性的」、「穩定的」處在某殘廢等級之狀態(並以此穩定狀態加入社會生活),被保險人症狀尚未完全固定,且仍住院治療中,並旋即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顯見手術切除器官是治療癌症之流程之一,該器官切除是因癌症所引發,不能以「器官已切除、不可能回復」為由,而單獨論以該器官之殘廢狀態,被保險人癌症病情於器官切除後,並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難謂癌症已固定於「長期勞動力減少趨勢」之「殘廢」狀態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