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述之「查得之資料」,非指完整之帳簿文據,而應為其他可供證明之文據資料。上訴人於數年前發生財務困難後,公司便幾已處於停業狀態,上訴人於92年度所發生之房地產交易,多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抵押品(餘屋)所產生。故上訴人雖未提示完備帳簿供核,惟就92年度之銷貨成本仍可以被上訴人歷年來核定之「期初存貨」金額為核定之依據,即仍有其他可查得之資料可供佐證。然被上訴人未依「查得之資料」(即以前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期初存貨),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92年度全部之所得額,顯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有違。是不論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期初存貨資料或被上訴人得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期初存貨),上訴人92年度課稅所得額,實際應為負數,當年度應納稅額為零等語。經核其上訴論旨,無非復執其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