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經管之坐落桃園縣○○鄉○○段552—1、552—2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利益,通知抗告人繳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465萬7,422元,而相對人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故兩造所爭執者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抗告人對之有爭議,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法定行政機關,其依職權執行國有財產法,對抗告人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之不服,應按行政救濟規定辦理。又抗告人係使用無主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是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97年10月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2674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抗告人申請免予繳納,遭相對人97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008152號函復拒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上述相對人函文附原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上述函文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所為函文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既經本院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抗告意旨關於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