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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32號抗 告 人 甲○○

兼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乃確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系爭遺產稅課稅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惟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可否執行新臺幣(下同)3,769,838元(嗣改稱3,787,933元)本稅及加計利息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另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壬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712號執行命令,惟該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15條規定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程序,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故其據此所為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僅以金錢是否得賠償即得論斷,如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時間上損失、生命權之侵害及經濟效益之喪失等等,實非金錢賠償即得回復。是原裁定以「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語,作為駁回之理由,顯然有誤。再者,本件遺產稅既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且因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事實存在,抗告人在公法上並無金錢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抗告人於系爭遺產稅事件訴訟確定前,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實屬有理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之重核復查決定(即系爭遺產稅課稅處分),其乃係抗告人所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若是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壬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712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係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到場或自動繳納、報告財產及不為報告或報告不實之法律效果(行政執行法第17條),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非本件以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