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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上訴 人 辛○○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3地號部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辛○○於95年3月1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方向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核准辛○○所請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對原審判決遺憾與不服,上訴人並無變更使用、無分租他人,亦無積欠租金,僅係利用廢棄保甲路竹林之間來養豬,並已提供證明○○○鎮○○段南興小段0000-0000地號並非地主所有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及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贅列非原判決對象之辛○○為公法事件的被上訴人,亦有未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