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45號上 訴 人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進口泰國麻竹筍絲3批,遲至96年1月19日始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3日查驗時,發現系爭貨物味道較為刺鼻,且因竹筍製品為財政部要求加強查緝產地之貨物,乃將系爭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經該署以96年2月2日農糧銷字第0961070091號函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雖無產地申報不實情形,惟部分樣品具有化學刺鼻味,建議被上訴人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上訴人依據該建議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基隆分局檢驗結果,系爭貨物含漂白劑之劑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乃以96年2月13日檢標不基字第0107~0110號等4件輸入食品查驗不符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系爭貨物,經該署以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同意辦理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貨物放行。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查證產地為由,延遲通關放行,致使產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暨倉租,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國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由該院以97年度基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98年3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而逕行認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與用量標準」為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之其他輸入之規定,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本應依法放行,未依法放行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用,上訴人應得以請求,雖被上訴人嗣後另將系爭貨物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仍不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查驗系爭貨物有諸多違法之處包括被上訴人未依程序放行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報關時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書面審查,上訴人無重行報驗之必要,上訴人不予放行有程序違誤,又被上訴人反覆查驗系爭貨物拖延貨物通關時間,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有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原判決未就上述違法之處論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貨物延滯費及倉租費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事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