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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

辰 ○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指稱第一審法院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卻逕行認定系爭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並認為聲請人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請求權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審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處,原審卻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實有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又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判決就本案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於徵收一年內開始使用之認定是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卻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如何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即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明本案以具備情事變更之情形及第一審違法事由,原審未查證逕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情事變更之法律定義,及本案不符合情事變更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未深入論述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具體之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而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等情,均詳為論斷,尚無聲請人所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