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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5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兼以上各抗告人之代表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法院以命令許其收取,並命相對人、劉榮輝、沈昆興、鄭吉男...等人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以確保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及抗告人甲○○等之債權,除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予以釋明外,對於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併予釋明,僅泛言抗告人甲○○債權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等語,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依法為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債權人已於訴狀中敘明債務人之違法事實,雖債務人為政府機關,然依經驗法則,債權人仍認日後恐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又恐債務人移居國外、逃匿、隱匿財產、移轉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請准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為行政機關,對於將來之金錢債務,原則上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甲○○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所述之債務人「恐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甲○○復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以外之其餘38名抗告人,均非受裁定之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