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5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兼以上各抗告人之代表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並未釋明債權人即「抗告人甲○○及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臺北)、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福州)、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長樂)、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對於債務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法務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宜蘭縣政府、臺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乙○○、楊美鈴、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悔、邱國昌、程明修、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秘書室第一科有關本案之收文承辦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秘書室主任、林宜靜、洪立人、蔡三連、陳晉源、李紉蘭、陳俊雄、宋乃午、吳志雄、趙興華、吳燕真、徐瑞昌、黃淑敏、呂光志、史美杰、吳秋英、蘇美齡、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葉彩蓮、袁蓮芝、黃麗玲、賴常雄、陳思萍、唐述如、雷淑美、呂建華、劉邦達、王冬生、劉雪玲、林義弘、陳進發、李忠璋、林志銘、沈玉鳴、李美臻、李志中、陳玉好、卓明君、歐建志、莊永煉、丹明發、楊健、林陵三、蘇月娥、廖正村、蔡堆、丙○○、施茂林、陳麗瑛、李嵩賢、鐘昱男、教育部對許嘉倩、陳恆寧、丁慧翔、廖世和、張美玲、陳國輝、朱楠賢、諸幸芝、杜正勝、鄭瑞城、有關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蘇義泰」等人,有何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且抗告人甲○○未釋明將來有不能或困難強制執行之情事,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及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及第284條規定,足見抗告人甲○○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等由,乃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債權人已於訴狀中敘明債務人之違法事實,雖債務人為政府機關,然依經驗法則,債權人仍認日後恐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又恐債務人移居國外、逃匿、隱匿財產、移轉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為行政機關,對於將來之金錢債務,原則上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甲○○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所述之債務人「恐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甲○○復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以外之其餘37名抗告人,均非受裁定之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