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6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朱鴻儀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捷盛、朱裕廷,詎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儲藏室、土地公祠、廠房及道路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申請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收回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97年9月23日雅鄉民字第0970021787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依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本件相對人不受理抗告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調解申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法院並無審判權,另抗告人係以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被告,而非以承租人為被告,亦無從裁定移送民事法院,為其論斷基礎,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事件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而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程序之經濟。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捷盛、朱裕廷,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審酌系爭土地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為由未予調解。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爭議事項係屬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業已詳述在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形而駁回,且因抗告人係以大雅鄉公所為被告,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移轉民事法院,實屬正當,則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系爭土地雖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為耕地,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仍有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乃屬公法上應遵行之程序,因此抗告人因與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而申請相對人所屬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解,顯屬合法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