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70033608號函(下稱原處分),乃在規制抗告人自97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及抗告人於前開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等內容,是就抗告人所受之影響而言,僅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但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費負擔,亦即抗告人仍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固然,抗告人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抗告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所稱長期在抗告人處看診之病患,於停止特約期間,雖不能至抗告人診所就診取藥,但高雄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眾多,且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故有關保險病患,亦不難到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是以,原處分之執行,應不致損害長期在抗告人處看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病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看診之權利。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一案,係有關依政府採購法限制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或採購之案件,與本件限制全民健康保險對抗告人給付醫療保健費用之情形有異,本難加以直接適用,況縱使可相互比擬,上開案件亦屬個案,不能逕行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是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非使抗告人不能執行醫師業務,僅可能使抗告人之客源減少,且該客源減少之部分,亦非不能量化計算,本質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惟依現行全民健保制度,甚少有民眾會自掏腰包至非全民健保特約診所或醫院就診,故原處分已實質限制抗告人營業自由及營業範圍,造成抗告人縱有醫師資格,亦無法開業,甚至無病患就診之困境,已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此有自97年11月1日迄今於抗告人之診所以自費方式看診之病患統計一覽表可稽,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實際上已造成抗告人營業之困難,剝奪抗告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又原處分之執行,已實際上限制病患選擇抗告人為就醫醫療院所之權利。且信譽及名譽之損害,屬人格權之損害,本即難以估計,民事上固有以金錢賠償或登報道歉等方式替代,但其並非實際損害之回復,是抗告人診所信譽及名譽之損失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原裁定雖謂本件損害可量化賠償,然亦未明示如何量化計算及其標準為何。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雖與本案不相同,然二者皆屬限制處分人營業範圍之結果,抗告人以此比附援引,並無不當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而言。㈡經查抗告人開設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抗告人雖遭受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年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或可能造成病患就診習慣上之不便,但並非命其停業,尚難謂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另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其信譽或名譽損害乙節,惟尚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執之指摘原裁定違誤。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