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及格,自97年5月16日轉任國防部戰略規劃司簡任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處長。其任用案經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部銓一字第0972958062號函(即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11職等,並採計其93年1月至96年12月計4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五級690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憲法第138條及國防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無論係現役軍人之地位或後備軍人之優待之及應有之權益,均應受尊重,並受法律之保障,且相關授權法規之訂定或其解釋、適用,應本於優待及保障權益之旨,始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又依兵役法第50條授權制定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於比敘行政機關之職等及俸級時,應按其原任軍職之「官等官階」及「年資」,核敘「相當」之職等及俸級,始符合對後備軍人優待及應有權益保障之旨;就適用軍職之「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國軍人員給與標準表」及適用於公務人員之「公務人員俸表」、「公務人員俸額表」兩相對照觀之,被上訴人未察軍職與公務人員就俸級、俸額之規定並無差異,更昧於上訴人轉任前即已核支少將十級790俸點之事實,竟率爾核敘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690俸點,不但未因上訴人具後備軍人身分而予以優待,即連基本權益亦未依法予以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核敘,無非援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形式上似屬有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658號解釋及理由書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未考量「少將官等官階」有「少將一級」(俸點610)至「少將十級」(俸點790)之差異情形,一律按少將年資自比照之職等(11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致其比敘俸級之結果產生「顯不相當」之情形,其未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而為規定,顯違反母法授權之意旨,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違法、違憲而無效;原審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核敘之「俸級」是否「相當」為審究,徒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有母法之授權,而率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既屬違法、違憲而無效,原審判決不察仍執意適用,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依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論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所任職務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上訴人所任現職係單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之職務,與其曾任軍職少將相當,被上訴人乃以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為本件任用案之起敘基礎,並採計其93年1月至97年5月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按每滿一年提敘本俸一級之標準提敘俸級四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俸點,其積餘軍職少將年資,因屬畸零月數,故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上訴人所任現職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而非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依前揭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按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現職之官等職等即簡任第十一職等,自無法依其曾任軍職上校軍階,先比敘簡任第十職等,再予採計上校年資提敘俸級,上訴人主張應連同其上校軍職年資併計提敘俸級云云,洵無足採。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僅泛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給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優待,故在該條第2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就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於施行細則中訂明,因此,考試院依據上開授權訂定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10條之規定,係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比敘官等職等及提敘俸級方式予以明定,經核屬於執行母法即比敘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外,已充分審酌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職等及提敘俸級之各種情況差異而為規定,以兼顧人事制度之公平性原則,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予適用,上訴人指摘前開施行細則規定牴觸比敘條例第5條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