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隆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0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號、5號等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程用地需要,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3月8日府地二字第3210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80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月22日起至80年4月21日止。系爭建物補償費按被上訴人80年2月6日修正標準每點新臺幣(下同)7.09元計算,經被上訴人以80年4月13日80府地用字第57521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及11月1日領取在案。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78年12月4日由被上訴人所轄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亦完成施工。上訴人於80年4月1日即以「和成路40號面積有誤差、系爭建物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誤為是鋼磁磚」為由,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被上訴人及受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時,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石,經參加人81年7月15日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號函復上訴人:「…二、有關台端所有廠房內之建材,查78年12月4日桃園縣政府到場查估時,廠內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惟80年12月11日再次複估時,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此部分之建材因係屬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被上訴人亦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仍以81年7月29日及81年8月20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房屋差額補償費,經被上訴人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上訴人:「…二、查本案前經本府81.7.20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81.7.15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號函示謂『此部分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所請未便照辦。」上訴人仍一再提出陳情,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復上訴人:「…二、查本案前經本府查估單位(工務局)以81年7月20日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需地單位)81年7月15日國工局80用字第08835號函復台端略以『台端所有廠房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所請歉難照辦。」及92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復上訴人:「…二、經查本案本府已於85年8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復說明台端既已自行拆除建築物且領取該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即應無再申請複估及差額補償之理由,且本案亦無援引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所請礙難照准。」上訴人不服,以92年11月5日請求續行訴願狀向內政部指陳:「訴願人為不服桃園縣政府80年3月22日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於80年4月1日依土地法第227條提起異議,然其所屬地政機關遲未依同法第247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僅草率以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遂於81年9月14日提起訴願,孰料桃園縣政府未依當時訴願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當時為臺灣省政府)審議,亦未命訴願人補正,致該訴願案至今尚未作出決定,多年輾轉文書往覆令訴願人無所適從,至92年10月7日桃園縣政府仍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請求內政部續行審議其訴願案。經內政部認定上訴人不服之訴願標的為被上訴人80年3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號公告、81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及92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後,內政部乃以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15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79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逕自辦理複估認定事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辦理,逕以原處分機關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償,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將本案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仍維持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並以97年3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700891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節省徵收補償費,竟提早在臺灣省政府准許其徵收計畫1年3個月前之78年12月4日辦理查估,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3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原判決對此並無交代,顯有違法;被上訴人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日第1次違法查估,為給付補償費之標準,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上訴人係因桃園縣政府未通知上訴人,將於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查估,以致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築物將被徵收,此乃因桃園縣政府之疏失,以致上訴人依原計畫繼續建築,上訴人並非惡意投資,從而桃園縣政府對於徵收公告前,已完成舖設進口大理石之系爭建築物,自應依公告標準給付補償金,方為合法;本案情形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末段所謂:「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乃屬當然,併此說明。」之情形完全相同,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字第344號解釋末段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對於樓地板粉裝,先則認為係「水泥地及崗磁磚」,後則認為係「磁磚」,其認定事實,亦有先後矛盾,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徵收計畫未核准前,未經其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之許可,即進入私有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建物內進行查估勘驗,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原判決不察,竟引用土地法第241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法;又80年3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日由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和成路38號建築物已舖設進口大理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其已知其餘建築,上訴人亦將舖設進口大理石,竟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亦未通知上訴人將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且未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舖設進口大理石,查估後亦未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施工興建,致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將被徵收,而於80年3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9年間,依原定計畫,繼續舖設進口大理石,顯屬桃園縣政府之重大過失,反以80年3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即推定上訴人在80年3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日即已知系爭地上建築物將被徵收,而認上訴人於79年間,舖設進口大理石為惡意投資,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月宏、詹勝欽、李玉娥等解除契約一節,查上訴人本不同意解除契約,因建築師提醒上訴人,如不同意解除契約,將來蕭月宏、詹勝欽、李玉娥等如不依約繳納後金,上訴人恐將受害,因而不得不解除契約,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而以推測方法,認定惡意投資,並對有利於上訴人之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詞,不予置理,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1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將徵收公告日期80年3月19日於判決理由書理由內改為「77年政府公布該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南交流道用地」,其判決理由先後矛盾,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以言詞及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查估系爭建物之資料、照片及和成路38號之資料、照片,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原審竟不予置理,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本件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案經討論結果,上訴人明知系徵土地地上物即將徵收,惟仍增加建築內容,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政府71年8月6日府地4字第151114號函規定,本案仍維持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與予補償」之處分,顯然逾越其職權,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補償機關對該惡意投資部分,自得不予徵收補償。又土地法第232條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但並非表示係以「徵收公告時」,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惡意」增建、改建的基準點,蓋徵收前必須經協議價購,且需用土地人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洽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人民於徵收公告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非無從事惡意投資之可能。上訴人於76年3月至7月間,與訴外人蕭月宏等人分別訂立系爭建物之代建廠房契約書,嗣因77年政府公布該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遂於77年9月至78年2月間協議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故上訴人早於7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用地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查估時,係於78年12月4日,斯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皆為上訴人,而查估結果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並分別就1-3樓之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房屋實測面積作成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有參加人98年4月23日國工局地字第0980005341號函附系爭建物78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查估之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及參加人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如何能進入系爭建物實施調查或勘測?益認,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於78年12月4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查估。
再依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意旨,上訴人自承78年11-12月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查估建物價值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詢問相關徵收情形。上訴人雖陳稱係為要順利出售前開解除代建廠房契約之房屋,遂進行改善系爭建物,將牆壁、天花板油漆,地板面及二樓版面舖設當時較流行之進口大理石,取代前已舖設之鋼磚云云,惟系爭建物用地已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原買受人均已解除代建廠房契約,豈有可能再有人願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改舖設大理石之動機,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又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分屬訴外人中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上霖及黃幼等所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早於79年3月27日即與參加人以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地價補償費,而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仍於79年中,將系爭建物改舖設進口大理石,取代前已舖設之鋼磚,顯係在「已知悉徵收之後」,其改舖大理石之用,顯屬惡意投資。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向參加人查詢系爭建物及基地是否計畫徵收,經參加人承辦人答覆徵收計畫不包含系爭建物及基地,並請求詢問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前往查詢之建築師黃賢德,然黃賢德就其至參加人處詢問之對象之單位及姓名皆不清楚,如何證明上訴人所詢問之人員確係參加人之員工?又該名人員縱係參加人之員工,其是否為本件徵收案之承辦人員,亦無從得知,其所為之答覆對本件徵收是否具決定性,亦無從確認,是證人黃賢德之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按原判決理由所謂「鋼磁磚」或「磁磚」,其實係指同一物品,上訴意旨卻將「鋼磁磚」,誤繕為「崗磁磚」),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