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8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與理由不備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1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09地號】),為該縣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再審被告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5月16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再審被告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後,於91年8月8日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原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 )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再審被告接獲該異議複丈結果後,於91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前來辦理退還已繳之複丈規費新臺幣4,000元。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再審原告除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復於91年6月10日、12日及27日分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119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4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審履勘現場並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但原審卻以「核無必要」不予傳訊,顯有調查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請求原審令再審被告提出88年10月5日八八測隊六字第第1187號簽鑑定書圖、鑑測原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影本,但原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該民事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不得再為爭執。」並未於判決書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認雲林縣政府以鑑定圖為檢測作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尚不足採」而駁回,未將不足採之判決理由記載於判決書,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再審被告應依88年4月26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據以施測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但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該判決;原審對再審被告未能提出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相關公告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法原審判決應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作為再審被告故意不提出證據所為裁判上處罰,但原判決捨此不為,未於判決記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鑑定圖記載不實,係偽造,而無證明力,原判決自不能作為判決基礎,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係以鑑定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而非判牆壁為經界,但原判決卻以「鑑定圖之說明3載明C…B虛線係280地號所有權人(李德松指界線)實地各有牆壁」,顯然違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將原處分並非無效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經界之界址,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法院確定判決具有拘束力,再審被告無權延長;再審原告主張經界界址應為勘驗筆錄界址點C-B點連接線,並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92年12月3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調解作證筆錄及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陳述筆錄,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