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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94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起訴狀中附帶聲請假處分,依其起訴聲明記載:「確認本案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人身分」,足見,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人為被繼承人,並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假處分之要件即有不合。又相對人就系爭登記案件,係命聲請人先為補正,再為審查是否准予登記,故本件亦無同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適用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用意在於利用確認土地所有人身分,進而達到繼承之目的,並非單純如原裁定所稱「確認本案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人身分」,且目前正值地籍清理條例執行時刻,系爭土地隨時有被公告拍賣之可能,對於抗告人未來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將造成嚴重的損害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載為「確認本案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人身分」,並附帶聲請本件假處分,依其訴之聲明,足見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人,並非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形。又相對人就系爭登記案件,係命聲請人先為補正,再為審查是否准予登記,尚無「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予以防止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該規定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