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出再審抗告聲請異議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更為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上訴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所不採,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始發見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程序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後段解釋意旨,實體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相對人違法重核復查決定擴張解釋所得稅法,變更核定為「其他所得」,於法無據。但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及上訴裁定時,均不知亦未提出主張,系爭違法復查決定之「其他所得」與已被撤銷之原核定「營利所得」,皆以同一讓售股權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款項60,000,000元,毫無資本利得且是個人投資損失之情況下,竟分別被命名為「營利所得」經撤銷後,恣意改為「其他所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抗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